从理论上讲,如果影视剧名称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影视剧名称就必须构成一件作品,而构成一件作品的实质要件就在于该作品具有独创性[1]因此影视剧名称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就在于该影视剧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4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西班牙版权法第10条第(β)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著作权法第6条第1款也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而何谓作品的独创性,我国的法律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所谓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不是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2]因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又能表达一定的思想内容的影视剧名称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像“无间道”、“恋爱中的宝贝”这样的电影名称,它们不是来源于通用词汇,更非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的作品所得,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并很好的概括了影片的主题,所以这样的影片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同时意味着,像“英雄”这样的影片名称,由于是来源于通用词汇,缺乏独创性,就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以上只是理论探讨,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种类中并没有包括影视剧名称,因此影视剧名称在我国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似乎仍是一个悬念,这也是许多人反对给予影视剧名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理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给予影视剧名称著作权保护,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著作权法第三条在列举作品种类时所使用的字样是“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这说明该条是一种开放性的列举,而非封闭性的列举,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并不仅限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种类,在社会条件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将那些没有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但符合作品构成要素的作品纳入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中。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影视剧名称列为作品的种类之中并不足以构成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理由,相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开放性规定为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影视剧名称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第十条的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影视剧的名称往往是该影视剧核心思想的简明概括,人们一看到某个影视剧的名称往往就会猜到该影视剧属于何种题材以及它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如“恋爱中的宝贝”。如果他人擅自将某个影视剧名称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笑傲江湖”应用于餐饮业,就根本无法体现出“笑傲江湖”所要表达的思想内涵,割裂了该名称与其作品的内在联系,从而就可能侵犯了作者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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