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68-72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都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新开路3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靖,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石东B楼18层125号。
被告:李雅兰,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真武庙一里1栋1门3号。
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远公司)、被告张靖、被告李雅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精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久远公司、被告张靖、被告李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精灵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就电视剧《食神传》在中国大陆的一切音像制品版权转让与被告恒久远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恒久远公司必须在2004年4月30日前十五天提交全套共30集母带及发行许可证、广告宣传品予原告。版权费为每集人民币30000元整,版权费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A.原告于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该节目版权费总额的30%即人民币270000元;B、原告在收到被告恒久远公司书面通知该节目已开机并确认后再预付该节目总版权费的10%,即人民币90000元;C、原告取得该节目之完整母带及发行许可证一切手续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版权费60%余款,即人民币540000元整。在该《转让协议书》中,被告恒久远公司提供了其汇款帐号、户名、开户行等信息。关于终止合约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恒久远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完成母带及发行许可证等一切资料,则原告有权选择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约;如原告终止本合约,被告恒久远公司必须在七天内退还已收所有款项予以原告,并在十五天内按该节目总版费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恒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靖和其他负责人及签约人李雅兰作为本协议的担保人,在被告恒久远公司出现违约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0月29日向被告恒久远公司提供的帐号内共支付现金27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恒久远公司无任何履约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恒久远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恒久远公司退还收取的原告转让款项2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00元;2、被告张靖、被告李雅兰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蓝精灵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被告恒久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久远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双方关于若被告恒久远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母带及发行许可证等资料,原告有权选择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约、被告张靖、被告李雅兰作为担保人的责任等约定。
2、原告向被告恒久远公司支付27万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已2003年10月26日、10月29日分两次按照协议约定的给被告恒久远公司支付人民币27万元。
3、被告恒久远公司的工商档案。拟证明被告恒久远公司主体资格,被告张靖是被告恒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9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12030元。
被告恒久远公司、被告张靖、被告李雅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26日,原告蓝精灵公司与被告恒久远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就被告恒久远公司所拥有之电视连续剧《食神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VCD、DVD等一切音像制品版权转让给原告蓝精灵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恒久远公司必须在2004年4月30日前十五天提交全套共30集母带及发行许可证、广告宣传品予原告蓝精灵公司。倘若被告恒久远公司交片日期有任何变动,必须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原告蓝精灵公司并取得原告蓝精灵公司书面同意。该节目版权费为每集人民币30000元整,版权费总额为人民币9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A.原告蓝精灵公司于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恒久远公司支付该节目版权费总额的30%定金,即人民币270000元;B、原告蓝精灵公司在收到被告恒久远公司书面通知该节目已开机并确认后再预付该节目总版权费的10%,即人民币90000元;C、原告蓝精灵公司取得该节目之完整母带及发行许可证一切手续资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交付版权费的60%,即余款人民币540000元整。汇款帐号:户名:李雅兰,身份证:110102580825234;开户行:农行金穗通宝卡;账号:9559980230147868619。如被告恒久远公司未能如期交付完成母带及发行许可证等一切资料,则原告蓝精灵公司有权选择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约;如原告蓝精灵公司终止本合约,被告恒久远公司必须在七天内退还已收所有款项予以原告蓝精灵公司,并在十五天内按该节目总版费的30%向原告蓝精灵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恒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及签约人作为本协议的担保人,在被告恒久远公司出现违约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靖在该协议被告恒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另有李晓燕亦在被告恒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原告蓝精灵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0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59980230147868619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00000元与170000元,共计27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景泰分理处出具存款收据并加盖“现金讫”章。
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恒久远公司履行其与原告蓝精灵公司在上述协议中的约定。
另查明,被告张靖系被告恒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原告蓝精灵公司与被告恒久远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原告蓝精灵公司提交的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景泰分理处“现金讫”章的存款收据显示,原告蓝精灵公司已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恒久远公司指定的9559980230147868619账户内存入人民币270000元。表明原告蓝精灵公司已履行其应于签约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恒久远公司支付该节目版权费总额的30%定金,即人民币270000元的约定。现被告恒久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在合同中约定的必须在2004年4月30日前十五天提交全套共30集母带及发行许可证、广告宣传品予原告蓝精灵公司的义务,被告恒久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终止其与被告恒久远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恒久远公司向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恒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及签约人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在被告恒久远公司出现违约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现被告张靖作为被告恒久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表明其确认该内容,同意在本案中为被告恒久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靖连带承担被告恒久远公司的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雅兰是被告恒久远公司的负责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雅兰与签约人李晓燕为同一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雅兰连带承担被告恒久远公司的违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亦未接收原告的诉讼保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元并向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0000元。
三、被告张靖就本判决第二判项中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宝鸡市恒久远广告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迳付给原告广东蓝精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1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