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信海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
1995年3月25日,广东经济电视台将其经广东省广播电视厅批准,从法国引进译制的52集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的全国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转让给沈阳万得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播公司),并出具《委托发行证明书》,陈述上述转让事实并表明凡得到传播公司提供的节目均具有合法播出权,未得到该公司允许而得到该节目的都视为侵权。同年12月,传播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电视节目版权转让协议,约定传播公司将《天命神童》在中国大陆境内四川无线电视播映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广告公司两年,广告公司一次性付给传播公司版权费3万元。之后,传播公司出具授权证明证实上述转让事实,并声明各地市电视台在广告公司授权后有权播出该片。同月,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广告公司将所购得的《天命神童》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权转让给电视台,电视台从当月底在该台每晚18:20《每日卡通站》栏目中连续播出全集,每晚一集,共播出52天;作为条件,广告公司有权在每集夹带30秒广告一次,共计30秒x 52次,且电视台征集广告应在广告公司夹带广告之后播出。之后,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均按约履行完上述协议。但电视台在播完后未退还广告公司向其提供的26盒SONY/KCA3/4节目磁带。1997年4月下旬,电视台未经广告公司同意,再次在该台每晚18:20的《每日卡通站》栏目中播出《天命神童》,每集夹带其自行征集的广告约80秒(注:电视台在18:00-18:50的B1段广告播出收费标准为每30秒2000元)。
广告公司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2月,其与电视台签订协议,将其拥有著作使用权的52集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的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权转让给电视台播出52天;作为条件,其在电视台播出每集中夹带30秒广告。该协议履行完后,电视台于1997年4月下旬未经其同意,又再次播出《天命神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电视台赔偿其经济损失104000元,返还其提供的节目磁带26盒。
电视台答辩称:广告公司不具备将《天命神童》四川境内播出权再行转让的权利,广告公司与本台于1995年12月签订的协议无效,广告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且广告公司未举出其损失存在的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经济电视台引进译制的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具有该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播出权。其将该片的全国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转让给传播公司,传播公司又将该片的四川境内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广告公司两年,广告公司再将该片的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权以夹带播出广告公司广告为对价转让给电视台52天,故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签订的转让播出权的协议有效。电视台提出广告公司未得到广东经济电视台授权许可,而向其转让播出版权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台本应于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将《天命神童》节目磁带退还给广告公司却未为之,并于此后未经广告公司许可,再次播出该片,侵害了广告公司在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该片的播出权,故应参照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前述协议约定,由电视台按广告公司在每集中夹带30秒广告的收益104000元赔偿广告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八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6日判决:
电视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广告公司侵权损失费104000元,并退还广告公司26盒SONY/KCA3/4《天命神童》节目磁带。
电视台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广告公司从传播公司获得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在四川境内两年的独家播映权后再行转让,必须取得广东经济电视台的授权,却未取得,且广告公司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无经营权,故原判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有效证据不充分。我台第二次播放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时并未夹带广告,只是在《每日卡通站》播出了该栏目的固定广告,故原判以我台第二次播放该片获得的收益额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我台第二次播出的损害程度最多影响了广告公司对该片的第二次转让,而广告公司获得该片播映权所付出的价款仅为3万元,在第一次播出时的实际收益为57000元,故应以此实际存在的损害为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广告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命神童》电视动画片国内版权系广东经济电视台合法取得,其将该片在全国的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转让给传播公司,并出具委托发行证明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传播公司又将该片在四川地区的无线电视插映权有偿转让给广告公司,广告公司由此取得的相应的独家播映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电视台只能播出《天命神童》一次,而电视台未经广告公司许可,又再次播出,侵犯了广告公司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权。电视台再次播出该片并夹带广告80秒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由电视台按广告公司在每集夹带30秒广告时的实际收益104000元,赔偿给广告公司。上诉人电视台所述广告公司无经营权,所签协议无效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