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羊城国际商贸中心西塔1101、1105、1106、1112、1113、1114室。
法定代表人:朱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鸿运花园赤岗西二街20号301、302房。
法定代表人:邓建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振金,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孙建红,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的协议,约定被告将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的国内独家音像制品(包括VCD、DVD、VHS、LD等形式)的版权授予原告。2002年9月,原告发现音像市场上出现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兴公司)总经销的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VCD制品。经了解,上述行为是在被告向东和兴公司重复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未履行已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03年另案向贵院起诉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但该案因涉及其他原因已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96000元;2、在《中国文化报》和《中国新闻出版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称第1项请求496000元中包括5000订金从2001年7月13日起至庭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也包括第3项请求中的“相关费用”。“相关费用”指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交通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11日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音像制品版权购售协议书》。
2、2001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发票。
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已依约交付费用。
3、原告于2003年1月12日出具的起诉状及证据。
4、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致被告的函件。
5、本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
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6用于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在交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7、被告与东和兴公司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音像制品版权购售协议书》。
8、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
9、被告于2002年8月24日出具的收条。
10、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东和兴公司独家发行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VCD音像制品。
11、北京王府井外文书店出具的专用发票。
证据7-11用于证明被告另向东和兴公司转让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东和兴公司发行了涉案音像制品。另外,原告称其没有证据7、8、9的原件,但在原告起诉被告和东和兴公司的(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案中有与此相同的证据,被告已表示无异议。
12、2004年11月16日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于证明原告就被告的违约问题向被告发函。
13(当庭提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的机票,记载北京-广州-北京共2690元,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证据10《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VCD音像制品,该剧的出品人是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被告没有实际取得该剧的著作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节目带。原告支付248000元时写明是预付款,原告用事实行为改变了所付款项的性质,是预付款而非定金。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该函件。认为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确认证据7、8、9的真实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没有收到证据12的函件。
因本案涉及本院审理的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诉被告东和兴公司、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以下称21号案),合议庭依职权调取该案的案卷,作为本案认证的参考。查明21号案中原告和被告东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包括本案原告证据7、8、9,经21号案开庭质证,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已在21号案中由东和兴公司提出,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当时已无异议,现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不确认其真实性,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7月11日,原告、被告签订《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音像制品版权购售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被告将30集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国内音像制品的VCD、DVD、VHS、LD版权依约出售给原告,由原告独家在国内出版发行,有效期三年(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5年5月1日)止。(第二条)在有效期内,被告为唯一的音像版权售出方,原告为国内唯一的音像版权购买方。双方必须保证为独家唯一的购售关系,被告保证在上述有效期限之前,从未出售过该剧音像版权;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第三条)版权转让费为每集27000元,30集共计81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约即日付订金5000元,另五个工作日内付30%定金,即243000元,余款在被告交付母带时一次付清。(第十一条)被告保证于2002年5月1日前提供节目带,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及预付款,并按银行时日利息返还给原告。
200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上记载“‘康’4节目预付款”。
2002年6月20日,被告与东和兴公司签订《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音像制品版权购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30集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音像制品的VCD、DVD、LD版权卖给东和兴公司独家在国内出版发行,有效期三年(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版权转让费为每集40000元,30集共计120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约即日付定金600000元,余款在被告交付母带时一次付清。
200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称“兹有广州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拥有的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依照双方约定,中国国内音像版权已出售给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独家发行。期限自2002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
2002年8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购《康》四VCD国内版权余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正(520000元)”。
根据原告证据10、11,2002年9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王府井外文书店购得《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VCD音像制品一套。该制品上记载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出品、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东和兴影音有限公司独家发行。
2003年2月13日,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东和兴公司、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1号案)。该案中,原告认为其享有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的国内专有音像复制、发行权,被告东和兴公司根据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无效授权发行了《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VCD音像制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004年12月31日,原告以另案追究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有二,分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签订的《电视连续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音像制品版权购售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其未实际取得《康熙微服私访记》第四部版权故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若确如被告所称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将导致被告不能履行该合同,这是一个合同履行问题,而非合同效力问题。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予以驳回。
二、被告收取的248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原告、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签约即日付订金5000元,另五个工作日内付30%定金,即243000元,余款在被告交付母带时一次付清。”又约定,“(第十一条)被告保证于2002年5月1日前提供节目带,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订金及预付款,并按银行时日利息返还给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双方既约定了性质为预付款的订金(5000元),又约定了作为担保方式的定金(243000元)。按照第十一条,原告若在2002年5月1日前无法取得节目带则有权要求退还“订金及预付款”。虽然从法律上评判,“订金”实是预付款,但按照签约双方的意思表示,“订金及预付款”应指原告取得节目带之前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5000元和243000元。可见,第三条与第十一条中关于243000元是定金还是预付款的约定不一致。而且,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248000元后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上记载“‘康’4节目预付款”,原告接收了该发票,而非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将其中243000元记载为“定金”。可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将248000元均视为预付款。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248000元为预付款,而非定金,不支持原告双倍返还之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依约收取原告交付的预付款后,未履行其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将该款项返还,并从违约之日200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商誉,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之请求,由于本案为违约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4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2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由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4975元(该款已由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不退回,被告广州市巨星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判项期间向原告广州冲击波音像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
书 记 员 郑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