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如皋教育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
2011-04-20 07:22:01

法定代表人黄伟仪(英文名WONG WEI YI),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莹、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如皋市新闻传媒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益寿南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江健华,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台长。
    被告南通天星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宁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江健华,南通天星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张稀玲,南通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被告如皋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如皋天星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8日受理后,于2007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0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莹、孙黎卿,教育电视台、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新华、张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乐公司起诉称,本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6月23日,本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yzonline.cn)上向公众提供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本公司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计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33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教育电视台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英雄有限公司仅表达了将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愿,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完成,因此本案原告并不拥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据以认为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因其操作程序不合法,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明本台侵权的证据使用,公证过程中所播放涉案电影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达到公证书所记载的效果。“扬子热线”播放的电影全部链接于其他网站,且仅是影片的介绍。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星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开办、管理“扬子热线”网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安乐公司是否享有电影《霍元甲》网络信息传播权;
    2、如果原告安乐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网络信息传播权,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3、如果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安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书、《霍元甲》VCD光盘封面、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书》、星河投资有限公司(WIDE 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的《声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星河公司《声明书》、星河公司董事会决议、英雄国际有限公司(HERO CHINA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的《声明》、英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安乐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附光盘)、教育电视台及天星公司的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3、陈锦程律师事务所收费单、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江苏省南通市定额发票、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转递律师费港元9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教育电视台、天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著作权登记证书不是权利证书,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霍元甲》VCD是正版光盘,因此该光盘封面上所载明的事项无法确认真伪;
    3、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书》没有具体时间,不符合通常的行文规范,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确定北京电影制片厂是涉案电影的权利人之一;
    4、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的《声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星河公司《声明书》、星河公司董事会决议、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的《声明》、英雄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述一系列转让协议中,多数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安乐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公证书载明的保全证据的电脑非公证处电脑,操作人员也非公证人员,不排除该电脑事先被进行过技术处理的可能,其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
    6、教育电视台及天星公司的回函明确网络播放的涉案电影系链接自其他网站,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7、关于合理支出部分,陈锦程律师事务所的收费发票无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律师代理费应当在签订合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才可以收费;无证据证明工商查档费系用于本案的调查;公证费发票载明的地址与公证文书载明的公证地址有差异,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被告教育电视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76号公证书(附光盘),证明涉案电影《霍元甲》链接自“国际在线”网站。
    原告安乐公司质证认为:公证书显示公证的时间是2007年1月5日,并现场录像后刻录光盘,光盘所存贮文件的时间显示为2007年1月13日,系在本案审理期间进行的行为,存贮涉案电影数据的有关网络设备完全置于被告控制下,因此该公证内容不真实。另该公证事项的具体电脑操作由公证人员进行,违反了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公证的事项不能推翻原告公证的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告虽否认北京电影制片厂《声明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声明书真实性应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星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的《声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星河公司《声明书》、星河公司董事会决议、英雄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强的《声明》、英雄公司董事会决议,经过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中未提供中文译本的相关内容,属相关公司的内部章程,与本案并无关联。
    3、原告主张的支出费用部分中的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江苏省南通市定额发票、上海市公证费统一发票的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只是笼统表述对其真实性的怀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锦程律师事务所收费单系中国大陆委托公证人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时必然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锦程律师事务所收费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真实性。
    4、原告提供的电影《霍元甲》VCD光盘,被告不能证明其为盗版光盘,因此封面标注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附光盘)及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76号公证书(附光盘)均系国家公证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形式的真实性在上述公证书被依法撤销前应予确认;被告认为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系在公证机关以外的计算机上并由非公证机关人员进行操作,故公证行为程序不合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彩色故事影片《霍元甲》,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同月,双方针对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电影《霍元甲》的版权除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由星河公司享有。同月,北京电影制片厂作为电影《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也声明将除该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的其他权利由星河公司享有。此后,双方于2005年12月完成该片的摄制,并于2006年1月25日在中国首次公映。2006年2月16日,星河公司声明,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归英雄公司享有。2006年4月7日,星河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授权江志强发表书面声明,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转让给英雄公司享有。同日,英雄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决议授权江志强发表书面声明,又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公司享有。后安乐公司以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受让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提出著作权登记申请,2006年10月19日,国家版权局向安乐公司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
    “扬子热线”(http://www.yzonline.cn)系教育电视台开办并管理的公共互联网站,其子栏目“扬子宽频”(http://vod1.yzonline.cn/webmedia/)向公众提供相关电影、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涉案电影《霍元甲》系其中之一。用户在观看相关影视剧前,需要点击网站的广告发布页面。
    2006年6月23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根据安乐公司的申请,对“扬子热线”播放电影《霍元甲》的事实进行公证并对播放的电影进行剪辑录像,2006年6月30日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随附录像光盘。公证打印页面显示电影《霍元甲》加入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长度为01:39:24,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公司联合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星河公司联合摄制。
    根据上述公证,安乐公司授权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向教育电视台、天星公司发送了律师函。2006年8月31日,教育电视台、天星公司回函称,电影《霍元甲》的数据资源系链接自其他网站,仅为宣传性片断,且“扬子热线”系公益性网站,不构成侵权。
    安乐公司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查档费人民币50元、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费93,000港元,诉讼中原告安乐公司仅主张人民币30,000元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教育电视台于2007年1月5日申请南通市公证处对“扬子宽频-在线影院”相关信息进行公证。公证记载电影《霍元甲》视频数据来源于 “mms://media.chinabroadcast.cn/chi/net_radio/entertainment/e1060113001.wmv”,视频时间长度为8分17秒,被告籍此证明教育电视台服务器并未存贮电影《霍元甲》视频数据并提供在线播放。
    庭审中,对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随附的录像光盘进行播放,当用于播放光盘的媒体播放器剪辑位置钮在7:23左右时,播放电影《霍元甲》的媒体播放器的剪辑位置钮在00:12:16左右处被拖至00:69:36左右处;当用于播放光盘的媒体播放器剪辑位置钮在12:07左右时,播放电影《霍元甲》的媒体播放器的剪辑位置钮在01:00:34左右处被拖至01:31:16左右处,光盘总时长为00:20:10,播放电影《霍元甲》的媒体播放器显示电影时长为01:39:24左右。
    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 “扬子热线”现已没有电影《霍元甲》在线播放服务。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安乐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04年12月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影片《霍元甲》,并共同拥有该电影版权;后补充约定电影《霍元甲》的版权除影片修改权、署名权、国内外电影节参展参赛权等不可转让的权利外由星河公司享有,结合公证光盘的片尾标注,星河公司是电影《霍元甲》的著作权人;后星河公司将电影《霍元甲》在中国大陆的网络传播权和音像制品发行权让渡给英雄公司享有,英雄公司再将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安乐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转让过程连续、完整,且此后安乐公司进行了电影《霍元甲》信息网络传播权登记,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时,应当认定安乐公司享有电影《霍元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系电影《霍元甲》联合出品人之一,出品人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著作权权利人,在其不享有电影《霍元甲》著作权的情况下,其对该部电影任何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处分都不影响本案中上述权利的转让效力。
    二、教育电视台实施了侵犯安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6)沪静证经字第153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记录被告网站播放涉案电影的文件时长虽然仅持续20分10秒,但通过快速播放方式,可以确定涉案电影播放持续时间为1小时39分24秒,进而可以认定“扬子热线”网站完整地播放了涉案电影《霍元甲》。被告教育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电影《霍元甲》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提供的南通市公证处(2007)通证民内字第76号公证书证实2007年1月5日,被告服务器存贮的数据表明播放的时间长度为8分17秒。该公证书仅能证明2007年1月5日服务器存贮的涉案电影的数据状态,不能证明在此时间之前,特别是原告公证取证之时的事实状态。因此,被告提供的公证内容不能否定原告公证内容,被告辩称其播放的涉案电影仅是其剪辑介绍且链接于其他网站的理由难以采信。
    诉讼中被告还辩称“扬子热线”(http://www.yzonline.cn)系非盈利性政府网站且相关影视剧免费观看,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互联网域名使用规则判断,“扬子热线”不是政府网站,即使是政府网站,只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显然,开办网站并在网站上提供相关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行为并非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其次,本案中,相关用户在观看“扬子热线”影视剧之前需点击能为被告带来盈利的广告网页;再次,免费提供影视剧在线观看服务并不能构成法定免责的事由,相反,免费提供影视剧在线观看服务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更大。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照准,被告教育电视台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鉴于诉讼中被告教育电视台已停止了播放行为,故被告教育电视台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仅在于赔偿损失一项。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取的利益,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教育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播放次数、涉及的范围等酌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安乐公司向天星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天星公司与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存在关联,故安乐公司向天星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及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天星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2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800元,邮寄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520元,由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负担。(原告预缴的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12,520
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如皋市教育电视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算)。

京公网安备110102006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