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5号二楼208房。
法定代表人梁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肃宁县城关镇城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科海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6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河北省肃宁县城关镇城内。
原审被告广州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5号二楼209房。
法定代表人周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国栋,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北京盛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肃宁县城关镇城内。
上诉人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2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影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投资拍摄了电影《夜。上海》,依法享有著作权。该影片于2007年4月公映。2007年7月,我公司发现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我乐公司)在未经我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共同经营的网站www.56.com(简称56网)上向用户提供《夜。上海》的在线播放服务,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我公司曾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但其却仍在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立即停止上传电影《夜。上海》并中断在线观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取证费、交通费和律师费2万元,合计15万元。
千钧网络公司原审辩称:激动影业公司不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在激动影业公司提交的《夜。上海》公映许可证和影片DVD中均显示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有多家,激动影业公司无权主张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涉案电影由网友上传;在经营中,我公司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改变网友上传的作品内容或从中直接获利,主观上没有过错,且激动影业公司在起诉前并未通知我公司删除相关内容。综上,不同意激动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没有参与网站经营,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激动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夜。上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夜。上海》的出品单位为激动集团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摄制单位为激动集团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和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同年,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夜。上海》DVD光盘,影片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与公映许可证上显示的内容相同。
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3月9日、3月12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和激动影业公司、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摄制的电影《夜。上海》之中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全部版权归激动影业公司所有。激动影业公司有权自行安排一切上述区域内的电影版权销售及影片发行工作。
2008年4月1日,激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激动影业公司为该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未参与由激动影业公司投拍的电影片《夜。上海》的任何工作,激动影业公司享有该电影片的所有权利。
《夜。上海》曾获第十届上海国际电影节新片展映单元电影频道传媒大奖“最具票房潜力影片”、第十四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组委会大奖、中国广播影视大奖“电影华表奖”(十二届)优秀对外合拍片提名等奖项。
在56网首页上方显示有“录制视频”、“上传视频”和“相册视频”按钮,首页下方包括“我的菜单”、“帮助说明”和“我乐网”三个部分,其中“我的菜单”部分包括上传视频、相册视频、录制视频、视频专辑、管理空间和修改资料等项目,“帮助说明”部分包括如何上传、如何录制、如何订阅、如何分享和管理主页等项目,“我乐网”部分包括关于我们、联系方法、版权指引等项目;“关于我们”页面显示:“2005年4月,网站正式在广州开通上线,成为国内最早建立的网络视频分享网站”,“2007年10月,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56.com总部移师北京”,“56.com是中国领先的视频分享网站,任何互联网用户可以通过摄像头在线录制视频、视频文件上传和制作相册视频,来与朋友共同分享视频的乐趣。”在56网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夜。上海”,搜索到10页相关视频文件,视频文件简介信息包括截图、文件名称、会员名称、时长、发布时间和播放次数等。分别点击搜索结果中名为“夜。上海DVD高清CD1”和“夜。上海DVD高清CD2”的文件进行播放,均可以连续播放,播放画面右侧亦显示会员名称、上传时间、视频地址等内容。激动影业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申请长安公证处对56网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证字第7270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所播放文件的内容即为电影《夜。上海》的内容。激动影业公司提出56网上的涉案视频系三被告自行上传,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激动影业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和2008年3月21日向广州我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停止在56网上播放《夜。上海》、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函件中附有其联系方式、地址和公映许可证复印件。激动影业公司提交的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显示其在2007年8月27日所发邮件于同年8月28日“妥投”。另外,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查询电话11185查询,上述两封邮件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和2008年3月24日签收。
激动影业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8年5月15日申请公证机关对56网播放《夜。上海》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分别出具了(2007)长证内经证字第8150号公证书和(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均显示在56网搜索“夜。上海”,可以搜索到多个视频文件,选择点击相关视频文件均可正常播放,播放内容与影片《夜。上海》内容相同。根据(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56网“联系方法”页面显示“广州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5号209 邮政编码:510055 总机:020-85533243”,“北京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万达广场A座1605 联系电话:010-58204570”,“广告服务”页面显示56网注册用户超过2000万,广州广告销售处电话为020-85543719-8029,北京广告销售处电话为010-58204570。其中,010-58204570是北京我乐公司的电话,“广州公司地址”是广州我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
诉讼中,经当庭拨打56网上显示的广州公司电话020-85533243,话务员在电话中表示:该公司系56网,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工业园建工路15号二楼209房,广州我乐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北京我乐公司是总公司,千钧网络公司系以前使用的名称。
根据北京我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64号公证书显示:2008年8月7日,在56网首页搜索栏中搜索“夜。上海”,已经搜索不到相关视频。激动影业公司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影片。
另查一,56网的注册者和所有人是千钧网络公司。
另查二,激动影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630元、交通费66元及购买光盘费用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影《夜。上海》的署名情况及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激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激动影业公司享有《夜。上海》一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故有权单独主张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千钧网络公司提出激动影业公司不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辩称,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千钧网络公司系56网的所有者,千钧网络公司在诉讼中亦自认56网由其经营;其次,56网“关于我们”页面中称北京我乐公司系56网的总部,“北京公司”处亦显示了北京我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且网站上所留的北京广告销售电话亦为北京我乐公司的电话;第三,在“联系我们”页面上“广州公司地址”处显示的为广州我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且广州我乐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第四,根据当庭核实的内容,56网的话务员自认广州我乐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北京我乐公司是总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虽否认其为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56网上显示的内容及当庭演示结果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系56网的共同经营者。
根据56网首页的栏目设置、相关视频的简介信息以及56网上自我介绍的内容,可以认定56网是向用户提供网络空间的网站,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激动影业公司虽主张涉案视频系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自行上传,但就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网络用户将激动影业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夜。上海》在56网上传播,侵犯了激动影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激动影业公司曾两次向广州我乐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函,该通知函包含了激动影业公司的姓名、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网络地址和权利证明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广州我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但广州我乐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和北京我乐公司作为56网的共同经营者,在激动影业公司两次发函后,均未履行删除义务,主观过错明显,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激动影业公司认可5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影片,故对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不再处理。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激动影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侵权获利,故考虑将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上映档期、市场影响、56网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及激动影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八千元;三、驳回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千钧网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激动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千钧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激动影业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法律明确列明的权项,而涉案仅有的授权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仅是发行权,显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激动影业公司的权利依据不成立;激动影业公司的涉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不应采信;涉案作品系他人上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我公司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设立了相应投诉及提醒措施,没有侵权故意;我公司没有收到对方的通知函,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我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审法院没有就公证保全的涉案被诉侵权作品的内容与激动影业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对比,故原审判决关于“内容”相同的认定没有依据;原审判决遗漏了我公司的证据;我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没有共同经营行为。
激动影业公司、广州我乐公司、北京我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7号公映许可证公证书,《声明》,授权书,DVD光盘,获奖证书,(2007)长证内经证字第7270号公证书、第8150号公证书,(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65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涉案电影《夜。上海》的署名情况及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激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作出激动影业公司享有《夜。上海》一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故激动影业公司有权单独主张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千钧网络公司关于激动影业公司不是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千钧网络公司系56网的所有者、经营者。56网“关于我们”页面中不仅称北京我乐公司系56网的总部,其中的“北京公司”栏目亦显示了北京我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且网站上所留的北京广告销售电话亦为北京我乐公司的电话。在“联系我们”页面上“广州公司地址”处显示的为广州我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且广州我乐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根据原审法院当庭核实的结果,56网的话务员自认广州我乐公司与北京我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北京我乐公司是总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原审虽否认其为56网的经营者,但并未就56网上显示的内容及当庭核实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千钧网络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和广州我乐公司系56网的共同经营者的认定是正确的。
现有证据表明,激动影业公司曾两次向广州我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停止在56网上播放《夜。上海》、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函件中附有其联系方式、地址和公映许可证复印件。经查,上述两份函件均已签收,故千钧网络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对方通知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网络用户将涉案影片《夜。上海》在56网上传播,侵犯了激动影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激动影业公司曾两次向广州我乐公司发出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函,该通知函包含了激动影业公司的姓名、联系方式、要求删除的侵权作品名称、网络地址和权利证明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发出通知的要求。作为共同经营者的千钧网络公司、广州我乐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但广州我乐公司、千钧网络公司和北京我乐公司在激动影业公司两次发函后,均未履行删除义务,主观过错明显,故原审判决关于千钧网络公司、广州我乐公司、北京我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正确。
综上,上诉人千钧网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